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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殡葬文化 / 时间: 2021-10-1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任政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 :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杜某某非工亡的认定。

申请人称: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第一,享受工伤待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单位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杜某某不符合被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单位的职工;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杜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依法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杜某某不符合认定工亡的前提条件。第二,被申请人认定杜某某为工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在工伤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杜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作调查核实,仅凭杜某某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轻率认定工亡,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本案应当在先启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的前置程序后,才能依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第三,杜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杜某某构成工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单位的职工。杜某某已经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此杜某某不符合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也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杜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是因冠心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杜某某为工亡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及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20年10月16日,答辩人收到杜某某(杜某某之子)提交的《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当日予以受理。10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月11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杜某某及被答辩人。二、答辩人认定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实,杜某某系被答辩人职工,其2020年4月到被答辩人处并根据安排从事保安工作。8月31日21时许,杜某某在门卫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后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1分死亡,死亡诊断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病(冠心病)。根据杜某某及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杜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济宁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三份、说明一份;4、认定工伤审批表;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死亡人杜某某到申请人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同年8月31日21时许,杜某某在门卫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后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1分死亡,死亡诊断为:慢性缺血性心脏病(冠心病)。10月12日,死亡人之子杜某某向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予以受理。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31日,申请人提交说明一份。11月11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杜某某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亡人为申请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2020年8月31日21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心脏病并于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对死亡人杜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信息来源:任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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